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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家萬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前(下稱重測前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張和姝所有,上訴人於7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相鄰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審酌系爭土地重測前與鄰地之舊地籍圖破損而無法辨識土地坵形,然訴訟中經國土測繪中心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之地籍底圖為鑑測基礎,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連接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則為附圖二所示E-F-G-D連接線,二者僅有D點重疊,且坵形略有不同,惟依各該連接線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均為127平方公尺,足徵上訴人所稱本件界址應依登記面積139平方公尺往西推移為附圖一所示A4-B3-C3-D3連接線,並無所據。
又參酌證人劉永城之證詞,綜合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重測時土地所有人陳張和姝之指界、重測時考量因素等情,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據以認定本件之經界線如附圖二之E-F-G-D連接線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所認定之經界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又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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