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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威騰
黃詹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簽立和解書,將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所有本票、借據及抵押債權統整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3,550萬元,伊並捨棄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同意受和解書內容拘束,應屬創設性之和解,被上訴人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擔保債權因而消滅,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依和解書為請求,乃原第二審判決竟謂和解書為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仍得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和解書係本於兩造間各該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給付金額、給付期限予以讓步而成立之和解,並未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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