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上,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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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鳳妃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馨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1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伊實際借款僅248萬0,200元,被上訴人應就交付超過該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合計292萬5,000元,已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原第二審判決竟以伊於107年9月12日簽發面額39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數次簽發同額本票向被上訴人換票,及伊匯還之款項均係按390萬元計算之利息,遽認兩造於107年9月12日結算伊欠款金額為390萬元,伊迄未清償借款本金,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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