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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向訴外人承租泰山廠房使用,因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限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完成搬遷。
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外棟1樓部分、中棟1樓全部(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下稱保證金),並預付110年9、10月之租金共55萬2,000元(下稱已付租金)。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經營戶外表演舞台搭建,因原承租廠房即將拆除,將遭斷水斷電,始簽訂系爭租約,雖上訴人於起租日前曾無償提供非租賃範圍之廠房空間,供被上訴人暫放物品,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租賃物或以其他暫放空間代之,上訴人竟未清空系爭租賃物,仍留有大型機具設備、鋼捲,而未於起租日依約交付該租賃物全部,且未證明其廠房鋼構下陷係被上訴人所致,自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嗣催告履行未果,另向第三人承租中興北街廠房使用,復於110年11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因而受有搬遷費、覓新廠房仲介費、遲延搬遷增加租金之損害依序為15萬7,500元、16萬元、10萬3,000元(下合稱遲延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已付租金及賠償遲延損害,共152萬4,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本即與民法第217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已有誤會。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開始後2個月解除系爭租約,違反誠信原則,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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