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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卓坤儀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敏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參 加 人 李瑋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予參加人,用以擔保其陸續向參加人所借得共新臺幣9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嗣參加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得以其與參加人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其未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其非系爭本票權利人;
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錯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其餘所陳,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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