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上,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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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總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簡上更ㄧ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既認定兩造間成立委託放款之委任契約,伊豈有可能以自己名義充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人借款本息之清償。

伊係因代被上訴人放款過程中,負有將所收取之借款本息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乃於放款伊始,約定由伊就應代為收回之借款本息金額,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伊收回借款本息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直接以系爭本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但如伊未收回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不可提示系爭本票。

原第二審竟認定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末查,原第二審並未認定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或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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