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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上 訴 人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丙○○(下稱甲○○等2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及駁回其第一、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李仁惠各給付乙○○、甲○○等2人(下稱乙○○等3人)新臺幣(下同)691萬6,454元本息部分;
對造上訴人李仁惠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給付乙○○、甲○○、丙○○各逾569萬977元、30萬元、5萬元本息部分,各自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乙○○等3人係以:乙○○現為植物人,其餘命若干無人知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未實際探究乙○○之個別情形,且李仁惠未提出證據證明乙○○因成為植物人而餘命短於一般人平均餘命,自應以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40年計算,原審遽採鑑定報告而認乙○○餘命為18年,違背證據法則。
又伊3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中斷時效,不能認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罹於時效,且不准伊追加請求,有違損害完全填補原則,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李仁惠則以:依鑑定意見認35歲男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18.1歲,乙○○餘命為10至18年之間,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理由,逕以乙○○成為植物人時36.6歲,認乙○○餘命為18年,且未敘明理由何以應賠償乙○○因餘命短少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復未考量乙○○餘命縮短,其配偶、子女為照顧乙○○所付出之時間與心血隨之減少,精神慰撫金應隨同減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查兩造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兩造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均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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