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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始終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對於應否及如何給付利息亦有爭執,不受原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訴外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所匯19筆款項,係為返還積欠伊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轉匯之借款,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及資金來源舉證,徒以吳瀅瀅虛偽不實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第二審以:上訴人透過吳瀅瀅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兩造結算後,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計付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共計24個月)之利息180萬元,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贅論「爭點效」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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