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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余泮欽
再 審被 告 連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再審原告既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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