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0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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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李宗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欣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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