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4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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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陳胤文
代 理 人 翁 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陳義雄與同居人即相對人合謀盜賣再抗告人價值新臺幣(下同)905萬5000元之不動產,相當於再抗告人之扶養費,復因陳義雄被計入家庭人口,致再抗告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獲得社會福利資源,生活困苦,相對人應賠償侵害再抗告人之損害,及給付扶養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陳義雄連帶給付905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日或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陳義雄於109年5月7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續行必要,於111年12月9日公告再抗告人請求陳義雄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終結;

另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該程序下稱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陳義雄連帶給付部分,因陳義雄死亡,其一身專屬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死亡而消滅,且不得繼承,第一審公告再抗告人請求陳義雄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終結,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

又相對人僅係陳義雄之同居人,與再抗告人間無親屬、夫妻關係,且未曾同居一處,亦無家長家屬關係,不具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

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

至再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無關,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不相牽連,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再抗告人請求列相對人為扶養費關係人並由家事法庭統合處理,容有誤解。

另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涉及兩造間有無財產侵害問題,核屬民事財產事件,與給付扶養費無涉,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抗告)部分: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原法院既認本件關於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民事財產事件,且無由家事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而無管轄權,則審理中自應依上開規定,調查兩造是否合意由原法院取得本件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管轄,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理,乃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審究,遽予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定,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於再抗告人請求陳義雄部分是否僅有給付扶養費,抑或包含損害賠償部分,倘包含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併調查是否合意由原法院取得管轄,或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審理之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駁回其他再抗告(即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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