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6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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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
再 抗告 人 吳紅嬌
代 理 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國文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有無承諾變更未成年子女林祐銜姓氏,認定前後矛盾;
未審酌相對人為表達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之不滿,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另曾酒駕接送未成年子女返家、誘騙其飲酒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行為,遽認並無變更林祐銜姓氏及改定對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兩造間並無變更林祐銜姓氏之協議,亦無改定由再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林祐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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