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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伊等法定代理人甲○○未結婚但育有伊等3名未成年子女,伊等親權均由甲○○行使負擔。
伊等曾與甲○○同住再抗告人名下房屋,嗣遭家暴被趕出,現由甲○○獨立扶養。
又甲○○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改定親權、107年度家暫字第85號暫時處分事件簽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甲○○不以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然此與法律規定不符,再抗告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伊等之責,且伊等得依情事變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不足部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伊等3人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伊等扶養費。
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與甲○○未有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權利義務均由甲○○行使負擔。
甲○○與再抗告人雖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A○1同意無償提供○○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甲○○及A○2、A○3及A○4居住至民國118年12月19日止,並由A○1負擔該屋之水、電及瓦斯費。
三、A○1同意給付A○2、A○3及A○4之教育費用(以就讀公立學校實際單據為憑),甲○○不以自己及A○2、A○3及A○4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A○1聲請給付扶養費。
但A○1得自行決定是否給付A○2、A○3及A○4之扶養費用。」
等內容,然此僅在該2人間發生拘束力,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未因此被拋棄,上開約定不能拘束相對人,相對人仍得以甲○○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再抗告人雖依系爭調解筆錄提供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居住(含水電、瓦斯費)及負擔教育費用,然未久即以甲○○抽菸違約,要求甲○○搬離系爭房屋否則須支付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8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甲○○與相對人已於108年5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已未實際供相對人住居,自難以再抗告人仍容許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即認再抗告人已就住居部分負擔扶養義務,再抗告人復未提出仍依系爭調解筆錄負擔教育費用之事證,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相對人之需要、再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各以1萬3000元為當。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為給付(未繫本院者,不予贅敘)。
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查再抗告人與甲○○間無婚姻關係,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均由甲○○任之,該2人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再抗告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甲○○、相對人居住並負擔該屋之水、電及瓦斯費,再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教育費用且自行決定是否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抗告人一再抗辯:伊均按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有不利相對人或其他不能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事,仍願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包含水電、管理費)予相對人續住並負擔教育費用等語(原法院家親聲字卷219頁、抗字卷111頁);
相對人則主張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原法院抗字卷28至32頁),似見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系爭調解筆錄由再抗告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含該屋水電、瓦斯費)予相對人居住及負擔教育費用,或給付扶養費?猶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
果真如此,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方法,能否謂毋庸由親屬會議定之,逕由法院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以定之?自滋疑義。
原法院未遑詳查相對人有無先召集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即遽命再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各自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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