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65,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
再 抗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同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雖以其對伊被繼承人周海蘭有債權存在,訴請再抗告人周海積給付新臺幣38萬8,285元本息,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下稱第487號裁定)駁回周海積之上訴確定,惟相對人未舉證其債權存在,且其侵占周海蘭遺產,不具真正債權人資格,周海積已對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周海蘭債務大於遺產,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詎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周海蘭之債權人,得聲請命伊陳報遺產清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周海蘭債權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