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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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駁回其聲請(下稱簡易庭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出席調解程序,且其資產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相差非微,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具體情事,爰廢棄簡易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論斷: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審酌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均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相通者,亦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基此,簡易訴訟程序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㈡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

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

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㈢再抗告意旨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針對系爭事故車輛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責任保險,足以全額理賠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且伊所有之13輛車,每輛市價約300萬元,價值不斐,無財產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情形,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為證(見原法院卷70-19至70-21頁、70-31至70-37頁)。

如果屬實,則本件債權是否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予調查認定。

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914號等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問題為闡示,皆未表明關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法律見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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