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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投保之超額保險賠償金及公司資產,顯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難認相對人將來有難獲償之虞云云,無非指摘原裁定僅依據相對人提出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未斟酌再抗告狀所附證物,屬原裁定採認證據是否妥適,與法律見解無涉,原裁定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說明所涉及之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應認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三、審諸抗告人所稱: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惟於假扣押裁定前,其無提出相關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再抗告理由敘明不具假扣押原因,無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等情觀之,可見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類此保全程序情形,關於當事人提出事證、陳述意見等參與程序之機會應如何保障,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再抗告,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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