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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楊○○
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等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李○○、楊○○說明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依生活扶助義務規定為請求,致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再抗告人分擔比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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