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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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張○○(原名張○○)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㈠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㈡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兩造應遵守之事項,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於調解離婚時,併聲請未成年子女○○○、○○○(下稱○○○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予○○○2人,再抗告人則聲請○○○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2人。
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387號裁定(下稱第386號裁定),酌定○○○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
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予○○○2人。
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及再抗告人之聲請。
兩造對於該裁定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兩造均已陳述願共同行使親權,惟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有所歧見,斟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均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兩造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相對人並無重複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兩造雖均有不友善父母之行為,但情狀亦屬相當。
相對人及其親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無重大疏失或不利○○○2人之情事,相對人與○○○2人間之依附關係亦佳,○○○2人於現階段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或其親屬同住,對其等應屬適宜,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另就共同行使親權之範圍,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戶籍、就學學區遷移至○○以外縣市之事項等法律、生活上重大變動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至關於上開共同決定事項以外,其他法律、生活上之事項(如保險、金融開戶及醫療決定等),則應由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單獨決定,然相對人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由盡速通知再抗告人之義務;
又如此等事項需再抗告人協力時,再抗告人亦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㈡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及迄今兩造間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㈢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與○○○2人同住而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以1:2之比例分擔○○○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且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再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則為無理由。
㈣因此,維持第386號裁定酌定○○○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應遵守之事項;
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予○○○2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擴張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追加聲請,並酌定再抗告人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二、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同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
查○○○2人因兩造相互之指摘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致陷入忠誠議題中;
家事調查官於調查程序中發現兩造於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期間均有對二名子女錄音、蒐證之情形,○○○於調查程序中有刻意偏好一方、否認另一方父母之情形發生,而○○○亦對於特定一方父母有不實言論之表現,均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似見○○○2人已陷入忠誠議題之困擾。
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亦以○○○2人均為兒童,身心尚在發育中,有時難以確切表達自己遇到的困境或經歷等感受為由,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家親聲抗字第57號卷二第69頁、第71頁)。
乃原法院未確認○○○2人表達之意願或陳述係出於真實、自主意志,俾將其等觀點融入最佳利益之考量,而斟酌是否為○○○2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即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
又本件對於○○○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給付○○○2人將來扶養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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