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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雖讓未成年子女到庭,但徒具形式,難認已踐行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相對人品行及有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等情,顯有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錯誤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違誤;
又原裁定未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而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未成年子女已於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並於原法院到庭陳述,已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暨綜合各情,認相對人並無「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扶養費數額多寡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當否、裁定是否理由不備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其與未成年子女同學家長對話紀錄、新竹縣家庭收支儲蓄及住宅自有率查詢結果表,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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