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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吳金昆
代理人吳炳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人吳瑞娜與相對人黃玉梅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近兩年來與相對人同住,平日由伊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長期居住在北部,未參與照顧相對人等事務,且聲請人要求瓜分出售房屋之價金,不給予相對人使用,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式,伊與聲請人意見歧異,且對他方之動機均有疑慮,雙方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意見不一,無法共同輔助情形,顯未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不符合目前照顧狀況,若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可立即處理相對人臨時狀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選定聲請人及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共同輔助人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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