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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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福
法定代理人 林明財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雅涵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新臺幣359萬9980元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胞妹林育丞,其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或同路段實際交易價格,並無賤賣,且伊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支付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償還伊母林鄭金治22年來看護、照顧伊所支出之費用,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審認伊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據以請求給付扶養費,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而認定再抗告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屬權利濫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均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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