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2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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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依序為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出生,下合稱丙○○等2人)。

伊於105年12月20日經法院和解與相對人離婚,約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伊任之,相對人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丙○○等2人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下稱系爭約定)。

詎於107年2月丙○○突然發病,經確診罹患罕見遺傳性疾病「戊二酸血症第二型」,併有「先天性聽力障礙」,須長期服藥及追蹤治療,丁○○嗣亦經確診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及「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室中隔缺損」,伊原從事建築代銷工作,因陪同子女就醫,終致工作不保,復因子女先後患病,為照料子女心力交瘁,導致情緒嚴重失調、焦慮憂鬱,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自108年8月7日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現仍症狀嚴重,醫囑建議休養,避免過度壓力與刺激,無法工作,伊已全然無法支付丙○○等2人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21條規定,應變更由相對人自107年2月丙○○發病時及自107年8月丁○○確認罹病時起,負擔丙○○等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3萬元,並給付伊所墊付及日後之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635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

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丙○○部分因疾病僅支出醫療費共計6萬689元,丁○○部分則未據提出醫療單據,加計丙○○等2人每人每日需服用維他命B2藥價約30元,可知再抗告人於丙○○等2人罹病後,平均每月僅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約3,000元,金額非鉅,參以再抗告人自認丙○○等2人每月分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各為4,872元、3,772元,難認因丙○○等2人罹病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

至再抗告人雖因罹患憂鬱症致無法穩定工作,惟其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萬9,760元,仍有相當資產,況成立系爭約定時,再抗告人知悉丙○○等2人距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自身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之可能性,包括日後可能生病、收入增減等,於系爭約定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烈變動,再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數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查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約定,而丙○○係自107年2月起發病,嗣於同年8月經確診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併有「先天性聽力障礙」,須長期服藥及追蹤,丁○○亦於同年8月經確診罹患「戊二酸血症第二型」及「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室中隔缺損」,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又丙○○等2人罹患上開疾病,醫囑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且須長期追蹤,再抗告人為陪同就醫、治療及確認病症,付出相當醫療費、時間及精力,心力交瘁,情緒失調,罹患重度憂鬱症,目前症狀仍嚴重,醫囑建議休養,無法繼續工作,其名下固有房地各1筆,惟係提供其與丙○○等2人自住使用,目前仍有房貸餘額600萬元,汽車1輛係103年6月出廠,現因故障須維修費4萬餘元始能修復使用,殘值無幾,有診斷證明書、承攬人員結案單、貸款繳納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汽車維修報價單可稽(見一審卷第27至39、49至53、59至61、77至81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

丙○○等2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照顧密度於系爭約定成立後明顯增加,且再抗告人因先後經歷子女罹患罕見疾病打擊,自身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經濟能力遽變,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係系爭約定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倘系爭約定不予變更,相對人僅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萬1,500元扶養費,而由再抗告人承擔丙○○等2人日後照護責任及提供其他金錢所需,對再抗告人是否非顯失公平?非無進一步調查斟酌之餘地。

乃原法院遽以系爭約定成立時,丙○○等2人尚需長久時日始成年,再抗告人可以預期自身經濟能力及丙○○等2人身體狀況日後可能發生變化,逕認其不得依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之負擔,適用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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