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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成立,就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第一審法院依兩造之聲請、反聲請,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酌定對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甲OO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定再抗告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暨再抗告人分擔甲OO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萬1,378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社會工作師訪視報告、甲OO表達之意願,堪信兩造於分開居住前,A02為甲OO之主要照顧者,其於109年1月3日攜子返回娘家,係精神上不堪負荷單獨照顧甲OO之責,其後並未阻撓再抗告人與甲OO會面,學校教育及相對人之男性親屬已足協助甲OO建立性別觀念及兩性相處方式等情,認第一審法院所為前開親權酌定,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應適用職權調查原則之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採自由證明原則,如以電話、書面詢問受查詢人,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探知事實。
此項調查所得,若於裁定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權者,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至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固規定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應以實地訪視為原則,然其調查既係承法官之命所為,自有前開調查證據原則適用。
家事調查官探知事實所採方式,倘法官裁量認無不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復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自得予以斟酌。
本件家事調查官承第一審法官之命,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於109年3月17日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由詢問相對人之方式,將相對人關於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兩造過往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照顧史、甲OO會面交往之情形及期待等陳述內容,記載於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見一審第232號卷1第110至115頁),經兩造各自聲請閱覽(見一審第232號卷1第221、229頁),已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審法院以該調查方式無不當而予斟酌,並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子女意願等情事而為甲OO親權之酌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以家事調查官未實地訪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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