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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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林碧雲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黃素禎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服用健忘症藥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臺中仁愛醫院等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資料可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初即因健忘記憶力喪失離家多日不知去向,且曾遭其子林登峯、其女林惠汶以傀儡式在其身上懸掛紙製招牌,痴呆坐於路邊,復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家住宅前潑油漆,顯已喪失判斷是非之能力。

而澄清綜合醫院未對相對人進行腦波斷層掃描等各項檢查,僅依於相對人住家之檢查結果即為論斷,所為鑑定程序過於簡略,原裁定竟採信其鑑定意見,復謂系爭病歷資料未提及相對人有精神相關疾病,率爾認定相對人無妄想、幻覺之精神病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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