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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 人 高建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雨柔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幼兒園,擅自帶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將其轉至另一幼兒園就學,復惡意阻礙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逾半年,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為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尚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另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再抗證3至7、9至11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診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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