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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鳳嬌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對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提起之抗告。
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查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該院合議庭初次裁定,抗告人以該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庸經原法院之許可。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未具體表明前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其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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