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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鍾景維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
再 抗告 人 胡秀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鍾景維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胡秀鳳之行為,效力及於胡秀鳳,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並經胡秀鳳生父胡玉轉、生母阮氏夢之同意,乃共同向屏東地院聲請認可該收養,該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綜合再抗告人之陳述、卷附相關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認再抗告人間自111年7月後雖互動頻仍,但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難認有如同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關係,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成立收養關係之動機與目的,係符合法律之正當性,及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難認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
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
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法院見未及此,疏未審認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有無依法不應認可之情形,即符合法律限制其收養行為之具體事由,徒以上述理由,即認該收養不應認可,顯屬錯誤適用或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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