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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乙O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第一審法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報告,評估兩造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O、乙O之親權,原法院未說明該報告有何不當,逕依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評估意見,廢棄第一審所為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定,改裁定對於甲O、乙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伊與甲O、乙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顯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乙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甲O、乙O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林○○分別訪視兩造後,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51至271頁),經兩造代理人分別聲請閱卷後,原法院迄112年11月28日始作成原裁定,再抗告人謂原法院就前開報告書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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