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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於民國112年8月底離開原在醫院之工作,另覓得固定在白天上班之工作,原法院漏未審酌此事實;
又原法院固曾於112年1月18日詢問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開始就讀小學,原法院未再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調查其意願是否變更,且伊於事實審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就特定事項由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原法院僅憑社福機構之訪視報告,即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及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09條規定,是否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
原法院已於理由中敘明無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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