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5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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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1號、第38號暫時處分事件(下合稱第31號裁定)所為於該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再抗告人得依第3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結婚,自112年2月間分居,於112年8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分居期間兩造同意甲○○與相對人同住,足徵再抗告人信任相對人之照護能力。

甲○○有無接受早療之必要及其程度,應視其身心發展評估決定,不能因兩造意見相左,即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或同住者。

甲○○親權之酌定,應於系爭本案事件中詳為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有變更甲○○生活環境,改與其同住,由其單獨決定甲○○戶籍、就學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對甲○○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等詞,爰維持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除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為000年0月0日生,已就讀幼稚園,有其就醫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

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使甲○○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參酌社會工作人員、程序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士之訪視或調查報告等評估意見,遽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從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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