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5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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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温承國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寶成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重測後,兩造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伊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惟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有所爭議,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

且原第二審判決係依68年始頒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原裁定誤載為市地重劃辦法)認定65年辦理之市地重劃事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原第二審判決先認伊聲請調查63至110年度市地重劃前之重測重劃與變更前後地段名稱、面積等並無必要;

嗣又以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65年重測前後之土地變化資料而認伊主張無理甶,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且就上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另原第二審判決固認定伊於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因65年辦理土地重劃移轉登記而有所改變,然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又伊於系爭建物完工當時,曾與相對人王寶成間存有共同壁協議,惟原第二審判決卻置之未論,顯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服務,無增減人民權利之效力,亦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問題;

且系爭土地縱有109年或110年之土地複丈紀錄存在,然因伊對此紀錄始終有爭執,原第二審判決卻認為伊不得再行爭執並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有不當限制伊權利行使,違反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法院係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參酌土地現況、舊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及土地實測結果等客觀基準,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抗告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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