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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張○○
代 理 人 陳宏銘律師
再 抗告 人 廖○○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兩造對於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張○○係以:對造再抗告人廖○○知悉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次月,即將職務調動而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廖○甲、廖○乙(下合稱廖○甲等2人)搬至花蓮生活,且伊與廖○甲等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搬回臺北市居住,廖○○均得與廖○甲等2人會面交往,無酌減廖○○應負擔扶養費及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必要云云;
廖○○則以:張○○已調職返回臺北,卻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花蓮交由其母照顧,且每月均領有育兒津貼及幼兒園補助,而伊薪資扣除每月應負擔扶養費後,可得支配所得僅餘新臺幣(下同)4,313元,對伊顯非公平,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張雅靜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無改定親權必要,廖辰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廖○甲等2人住所將遷移,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酌減為3萬8,000元,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均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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