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5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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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立場偏頗,僭越職權評價審理範圍及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其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未記載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歷次會面交往情形,乃原法院未敘明理由即遽予採認,就伊舉證相對人連續14次不遵守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顯非善意父母等情,則悉未調查斟酌,復未於裁定中記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時之地點,有調查未盡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失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69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已對甲OO之成長產生影響,有予以變更之必要。

考量兩造互信基礎不存,難期雙方可偕同處理會面交往事宜,並參酌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訪視報告,改定相對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裁定僅就相對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地點為調整,並未變更前開和解筆錄關於再抗告人單獨對甲OO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約定,甲OO於原法院裁定時年僅4歲餘,客觀上難就上開調整為意見之陳述,原法院未令其表達意見,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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