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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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鄭○○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78、19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鄭○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酌定親權及命給付扶養費部分,下稱臺南地院婚字裁定)。

再抗告人對臺南地院婚字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鄭○甲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在臺灣出生,4個月後至菲律賓與在該地工作之兩造同住,109年7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回臺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亦於109年12月返臺與鄭○甲同住,而採遠距工作模式,足認鄭○甲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較為緊密。

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及其家人對鄭○甲之照顧良好、妥適,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事。

鄭○甲甫滿7歲,與相對人及其父母等照顧者之安全依附關係重要,如改定其親權人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將使該安全依附關係劇變。

而鄭○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未使其到院表達意見,於法無違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婚字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如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查鄭○甲於原法院為裁定時,已滿7歲,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

參諸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中,具狀所稱鄭○甲多次表達回菲律賓意願等語(見該案號卷第13頁),似見鄭○甲並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之抗告,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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