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楊連發之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楊連發之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楊連發之承受程序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再 抗告 人 楊寶宸(楊連發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楊連發聲請對楊吳奈美為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聲請對相對人楊吳奈美為輔助宣告,其裁判對於楊連發之承受程序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黃郁喬等3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楊寶宸,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原聲請人楊連發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死亡,其次女楊寶宸之繼承權業經楊連發於生前預立遺囑排除之,原裁定准由楊寶宸承受程序,有重大違誤;
相對人識字不多且已年邁,其提出表示無意願接受輔助宣告之影片及聲明,顯非出於自發性錄製及陳述,原法院未親自訊問相對人,亦未命其接受鑑定及依伊聲請調查其病歷等,遽認其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楊寶宸係楊連發之女、相對人之孫女,其自得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未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其未踐行訊問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無對之為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