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6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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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武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碧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縣○○鄉○○○街000號房屋抵押借款之房貸,原第二審判決捨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及借據之明文約定,違反證據法則,就舉證責任分配亦有違誤;

伊繳入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貸款,相對人由貸款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39萬4,260元,違反雙方約定;

相對人經由嘉豐國宅取得200萬元,而非160萬元,就其差額40萬元原審不予增列,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就舉證責任分配亦有違誤;

伊繳納2子之健保費用27萬6,151元,應得抵銷系爭本票債務,原審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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