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7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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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鳳嬌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民國111年1月18日函文(下稱土地銀行函文)、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及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刑事卷宗內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土地銀行函文及勘驗筆錄,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

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屬實,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裁判。

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乃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論准駁應以判決為之。

原法院未予辨明,遽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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