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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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添水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之蔡張秀美非意志清晰,無法判斷對自己生活及病情之最佳照護方式。

原法院未調查評估蔡張秀美現時住處或伊承租之房屋較為適宜蔡張秀美之照顧與居住;

亦未調查蔡張秀美有無贈與高雄巿前鎮區一心一路房地予相對人之妻黃美玲之真意,及蔡張秀美之銀行帳戶之明細,致伊與關係人蔡珽輝無資料可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不當挪用蔡張秀美之存款。

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蔡張秀美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違法。

相對人並未妥善照顧蔡張秀美,且其與黃美玲無法妥善管理、使用及登載蔡張秀美之財產,是相對人不宜擔任蔡張秀美之監護人,由伊單獨監護蔡張秀美較為適宜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為受監護人蔡張秀美宜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之事實認定當否,及酌定監護權限劃分,再抗告人、蔡珽輝與蔡張秀美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應遵守事項,指定黃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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