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7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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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簡楊蘭
簡信溢
共同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何簡如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定相對人及再抗告人簡信溢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再抗告人簡楊蘭之共同輔助人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欲處分簡楊蘭之財產始對之聲請輔助宣告,全未考慮簡楊蘭之利益,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與簡信溢不睦,共同擔任輔助人易互相掣肘,難謂符合簡楊蘭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有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及簡信溢擔任簡楊蘭共同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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