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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丙○○與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
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二、抗告人(民國103年生)因其父母間聲請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下稱親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代理權之授與為單獨行為,抗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委任律師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為無效,故毋庸審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所撰寫之法官迴避聲請狀。
又親權事件之審判長於112年1月19日以SKYPE聯繫抗告人,係為探知抗告人之意見,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審判長有應迴避之相關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因親權事件與其人身自由有關,乃於112年1月9日與吳俊達、王亭涵、吳沂錚等律師(下合稱受任人)訂立委任契約書,就親權事件及衍伸之相關事件,均委任受任人處理,不受審級之限制,並經公證。
而抗告人於同年2月16日聲請法官迴避時,已逾9歲,並提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3份。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親權事件有程序能力,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委任律師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無效,即認毋庸審究受任人撰寫之法官迴避聲請狀,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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