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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江簡淑蕙
江 素 瓊
江 育 琿
江 彩 琿
江 美 琿
江 支 峯
江 曉 霖
共同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吳 宗 樺律師
林 彥 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江宗治(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與江宗苗、江秀珠、涂江秀霞(下稱江宗苗等3人)同為江秀珍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江秀珍於112年4月15日死亡,江秀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江秀珍死亡。
江宗治固於同年7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其為江秀珍之繼承人,惟其於同年6月25日已因病昏迷,未及聲明拋棄繼承即死亡。
伊等為江宗治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嗣經桃園地院通知江宗苗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伊係江秀珍之再轉繼承人,爰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對江秀珍之繼承權。
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查江宗治於112年7月4日死亡,再抗告人均為江宗治之繼承人。
江秀珍前於同年4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先於江秀珍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為江宗治及江宗苗等3人,其中江宗苗等3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江宗治於江秀珍之繼承開始時尚生存,為其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非江秀珍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江秀珍之遺產嗣因江宗治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江秀珍之繼承權。
因而維持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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