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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 人 林百欣
林子鈞
共同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娜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自身罹患癌症,已無法妥適照顧及保護受監護人之人身安全,且怠於處理受監護人之借款債務,致受監護人之房地遭法院拍賣,嚴重損害受監護人之財產上權利。
原法院未注意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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