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8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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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進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炫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與訴外人柯紀宇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簽立承攬契約書,雙方間為承攬關係,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柯紀宇要求配趟,並非伊指派,柯紀宇車輛上復無伊之品牌圖樣或可與伊連結之標示,不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另相對人已與柯紀宇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與柯紀宇間為僱傭關係,伊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就未清償之金額仍有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柯紀宇係在抗告人監督下為其提供勞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執行抗告人交付之接送客人服務,有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抗告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應給付相對人未清償之和解金額等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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