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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再 抗告 人 洪明來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岑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滿等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拖延近6年才開立受監護宣告人洪財義之財產清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損及洪財義之權益;
原法院對於伊所聲明之證據,均未調查審認,有適用民法第1100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項之顯有錯誤;
第一審詢問伊對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意見,伊於原法院指明訪視報告疏漏不實,原法院未就疏漏不實之處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任洪財義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情形,且較符合洪財義之利益,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情,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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