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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瑋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翁瑋律師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又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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