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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
11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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