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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
請 求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上列請求人因原告林宜欣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理 由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
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
查本件原告林宜欣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233地號(下稱233地號)土地,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間複丈鑑界,竟以67年間測量技術錯誤,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市有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為由,辦理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登記,被告即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惟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3月19日撤銷該所對於系爭建物基地地號更正之處分,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為23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市有土地。
系爭函文使伊負擔系爭補償金之義務,直接影響伊財產權,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伊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予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訴願決定等情。
臺北地院認其屬私權爭議無審判權,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請求人,請求人認其並無審判權,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非屬私法上之爭執,請求人以本件係屬公法爭執,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之1後段、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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