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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程序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已屆齡65歲,難覓工作,每月尚需繳納房貸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入不敷出,現無資力聘請律師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而其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票影本,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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