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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建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於民國108年9月9日13時首次公告判決主文(下稱系爭公告主文),已生判決之效力;
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再次公告相異主文,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之判決(下稱1627號判決),乃無效判決,業經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下稱原二審1193號)判決予以廢棄,且未諭知發回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竟對業經系爭公告主文予以判決之同一事件,又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再度為判決(下稱28號更審判決),該更審判決自屬訴外裁判。
伊對28號更審判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下稱原二審448號)判決駁回,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公告主文已生判決效力、28號更審判決為訴外裁判等攸關審判範圍、訴訟合法要件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以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二審4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該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提訴訟,前經臺北地院作成1627號判決,該判決主文與系爭公告主文不符,經聲請人對16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二審119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更為28號更審判決。
1627號判決含系爭公告主文既均經原二審1193號判決廢棄,原二審448號審判範圍自僅限於上訴人對28號更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448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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