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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關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另案送達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可認聲請人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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